如何理解L-1/EB-1C受益人 “过去3年必须有1年境外公司高管履历”?
张大钦律师事务所 | 2018年6月6日
大家都知道在L-1高管调动工作签证和EB-1C高管移民签证申请时受益人必须要满足“过去3年必须有1年境外公司高管履历”的要求(俗称为“3年中1年”规则,”One-In-Three Rule”)。但是,如何准确地理解这一要求的有关细节,例如:L-1和EB-1C对”3年中1年”的要求是完全一样的吗?3年的起算点是提交申请的时候还是入境美国的时候?这1年的工作经历必须是连续的吗?中间有间隔可以吗?这1年的工作经历必须是全职的吗?半职的可以吗?这1年的工作经历必须是在美国境外的吗?在美国境内的工作经历可以算吗?这1年的工作经历可以包括在关联公司工作的时间吗?张大钦律师为大家比较解析这些举足轻重的问题。
- “3年中1年”要求的法律依据来源、发展及现状
L-1
L-1申请中“过去3年必须有1年境外公司高管履历”的要求源自《美国移民与国籍法》(Immigration and Nationality Act, INA)第101(a)(15)(L)条的规定:
根据上述规定,最初的L-1非移民签证“3年中1年”规则可分解如下:
此后,《美国联邦法规》第8篇(Title 8 of Code of Federal Regulations, 8 CFR)第214.2(l)(1)(ii)(A)条对连续1年工作经历做了进一步规定:
根据上述规定,3年的起算点在于提交进入美国的申请之时(the time of his or her application for admission into the United States)。
但是,《美国联邦法规》第8篇第214.2(l)(3)(iii)条和第214.2(l)(3)(v)(B)条又做出了与前述规定不一致的规定,规定3年的起算点在于提交L-1申请之时(the filing of the petition),具体规定如下:
根据上述规定,L-1非移民签证的“3年中1年”规则如下:
美国移民局(USCIS)官方网站与该规定有关的内容如下:
美国移民局的《移民官审核手册》(Adjudicator’s Field Manual, AFM)第32.3(b)条对该规定的解读如下:
Kurzban’s Immigration Law Sourcebook (15th Edition) 总结了有关法律、法规、政策和判例,对该条规定的做了如下总结:
根据上述内容,我们总结了截至目前较为完整的L-1非移民签证“3年中1年”规则如下:
2. EB-1C
EB-1C申请中“过去3年必须有1年境外公司高管履历”的要求源自《美国移民与国籍法》第203(b)(1)(C)条的规定:
根据上述规定,最初的EB-1C移民签证“3年中1年”规则可分解如下:
此后,《美国联邦法规》第8篇第204.5(j)(3)(i)条区分受益人是在美国境外还是在美国境内进一步规定如下:
根据上述规定,EB-1C移民签证的“3年中1年”规则进一步明确了有关问题:
美国移民局官方网站与该规定的内容如下:
可以看出,美国移民局官方网站上与EB-1C移民签证“3年中1年”规则相关的表述容易引起公众误导,让人以为3年的起算点一律是在提交EB-1C移民申请之时。
美国移民局的《移民官审核手册》第22.2条对该规定的解读如下:
Kurzban’s Immigration Law Sourcebook (15th Edition) 总结了有关法律、法规、政策和判例,对该条规定的做了如下解读:
根据上述内容, EB-1C移民签证“3年中1年”规则如下:
美国移民局于2018年3月19日发布了《政策备忘录》(Policy Memorandum)(编号:PM-602-0158),公布了美国移民局行政上诉办公室(Administrative Appeals Office, AAO)在Matters of S-P-, Inc.案的裁决,要点如下:
根据上述内容,我们总结了截至目前较为完整的EB-1C移民签证“3年中1年”规则如下:
L-1和EB-1C“3年中1年”规则的异同
由于L-1非移民签证和EB-1C移民签证的目的都是为跨国机构关键员工的跨国调动提供便利,而且,根据美国移民局于2018年3月19日发布的《政策备忘录》,AAO认为3年之内工作经历的中断无论是发生在其以非移民身份进入美国之前(申请L-1),还是发生在其进入美国之后(申请EB-1C),法律和法规都适用同样的规则,因此,我们可以得出结论,L-1非移民签证和EB-1C非移民签证申请时的“3年中1年”的要求绝大部分是相同的,可以相互援引和支持;但是,L-1和EB-1C的“3年中1年”要求也存在某些区别,目前看起来比较明显的区别在于对1年的连续性要求和对3年的起算点的要求:
常见问题解答
1. L-1和EB-1C 对于“3年中1年”的要求是一样的吗?
大致相同,但也有某些区别,如对1年的连续性要求不同,3年的起算点不尽相同。
2. L-1和EB-1C 对于“3年中1年”都要求连续的1年吗?
不是,L-1要求1年必须是连续的,EB-1C没有要求1年必须是连续的。
3. L-1连续雇佣1年的要求是否意味着这1年里不能出差? 不能休假吗? 什么情形下, 1年的“连续性“ 肯定会被打断?
L-1连续1年的要求并非意味着这1年之内不能出差、不能休假。
在以下情形下,1年的“连续性”不会被打断:
- 根据公司规定、经公司批准进行的短期休假,即使休假的地点位于美国境内;
- 根据公司安排进行的出差,即使出差的地点位于美国境内;
- 根据公司安排在美国境内以合法身份(如H-1B)为公司或关联方工作,即使在美国境内以该等合法身份为公司或关联方工作的时间超过3年;
- 根据公司安排在公司关联方之间调动工作。
在以下情形下,1年的“连续性”肯定(或非常有可能)会被打断:
- 从公司辞职,即使后来又回到了公司任职;
- 长达几个月甚至数年的脱产学习、进修,即使经过公司允许;
- 长达几个月甚至半年的病假、事假,即使经过公司允许。
4. L-1和EB-1C 对于 “3年中1年” 要求的倒推点在哪里?
EB-1C:(1)如果在提交EB-1C申请之时受益人在美国境外,则3年的起算点为申请者为受益人提交EB-1C移民申请之时;(2)如果在提交EB-1C申请之时受益人在美国境内,并且为申请者或其关联方或子公司工作,则3年的起算点为受益人以非移民身份进入美国之时。
L-1:法律的规定并不一致,有的地方规定3年的起算点在提交进入美国的申请之时(within 3 years preceding the time of his application for admission into the United States);有的地方规定3年的起算点在提交L-1申请之时(within the three years preceding the filing of the petition)。
5.L-1和EB-1C 对于“3年中1年”都要求全职吗?
是的,1年的要求必须是全职工作的1年,而不能是半职工作的1年;但是,如果全职工作的时间是分摊在关联公司的,受益人在各个关联公司的半职工作时间,可以累积计算在1年的要求之内。
6.在美国的时间算不算1年的范围内吗?
是的,“3年中1年”要求中的1年工作时间必须发生在美国境外,在美国境内的时间(即使是在为申请者或其关联方工作)不算在1年的范围内。
7. 在关联公司的工作时间算在1年的范围内吗?
如果关联公司位于美国境外,则在关联公司工作的时间算在1年的范围内;如果关联公司位于美国境内,则在关联公司工作的时间不算在1年的范围内。
8.可不可以在集团公司不同关联公司的半职时间折算1年的时间?
可以,如果受益人在集团公司全职工作,但是其全职的时间是分摊在集团公司不同的关联公司之间的,则受益人在关联公司的半职时间可以折算在1年的范围内;如果受益人不属于前述情形,仅单纯地在申请者或其关联方从事半职工作,则不能用半职时间折算1年的时间。
9. 如果L-1申请者在美国已经持有L-1身份3年后,再申请EB-1C,那么他之前在中国的履历还合格吗?
合格,如果L-1申请者在美国已经持有L1身份工作3年,并且是在EB-1C申请者或其关联方处工作,再申请EB-1C,他之前在中国的履历仍然合格,因为规则讲的很清楚,如果在提交EB-1C申请之时受益人在美国境内,并且为申请者或其关联方或子公司工作,则3年的起算点为受益人以非移民身份(L-1)进入美国之时。
10. 如果是在美国有H-1B身份3年,来美国之前有境外公司1年全职高管的履历,他们还能申请L-1吗?还能申请EB-1C吗?
如果H1B的雇主和L1雇主是同一个雇主或相关雇主, 可以申请L-1。根据Kurzban’s Immigration Law Sourcebook (15th Edition) ,在美国境内以其他身份(如H-1B)停留的时间超过3年的也不会造成连续1年工作经历的中断,如果公司之间具有合格的关系(如:母公司-子公司关系)。
如果H1B的雇主和L1雇主是同一个雇主或相关雇主,可以申请EB-1C。如果在提交EB-1C申请之时受益人在美国境内,并且为申请者或其关联方或子公司工作,则3年的起算点为受益人以非移民身份进入美国之时。
如果H1B雇主是不相关雇主, 则L1、EB1C要求的一年履历要重新满足,原来的一年不算。
11.如果是在美国有L-2身份3年,来美国之前有境外公司1年全职高管的履历,他们还能申请L-1吗?还能申请EB-1C吗?
除非L2工作的公司就是L1公司(或关联公司), 否则不能申请L-1。根据Kurzban’s Immigration Law Sourcebook (15th Edition) ,在美国境内以其他身份(如H-1B)停留的时间超过3年的也不会造成连续1年工作经历的中断,如果公司之间具有合格的关系(如:母公司-子公司关系)。但是以L-2身份在美国3年,其并未为申请者或关联方或子公司工作,已经不在公司高管或经理的职位3年,我们理解应不能适用前述规则。
除非L2工作的公司就是L1公司(或关联公司), 否则不能申请EB-1C。因为根据规则,如果在提交EB-1C申请之时受益人在美国境内,并且为申请者或其关联方或子公司工作,则3年的起算点为受益人以非移民身份进入美国之时。但是,L-2身份持有人在美国3年,其并未为L1公司,关联方或母、子公司工作,已经不在公司高管或经理的职位3年,我们理解应不能适用前述规则。
12. 如果在先前申请B2 游客签证时填写的DS160 表里填写了A公司的全职管理履历,而申请L1签证的材料里又主张在同一段时间在B公司担任全职高管,会有问题吗?
移民官在审理L1申请时,通常会调阅受益人之前的签证记录。 两套申请材料里的履历不能有直接冲突。 同一时间担任两份全职工作,会引起怀疑。 L1合格管理履历必须是在关联或母子公司全职地参与公司的日常管理。 单纯地在公司持有股份,象征性担任法人,偶尔出席一下董事会,或者只是宏观超然远距离地管理公司,恐怕不能满足L1“全职日常管理”的要求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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